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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24 17:04)    点击:240

 杨某某抢劫、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

 

  宋一祺律师导读:这个案子的被告人被控参与四起抢劫案件,致死一人;参与盗窃案件18起。作为律师你会发现,公诉机关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总会有不清楚和不充分的地方;他们认为所谓铁证如山的案件,有时不过是个泥足巨人;由于他们是长在一个巨人脖子上的三个脑袋,或是柬埔寨吴哥窟里那个长着一个脑袋三个面孔的神像,所以案件的最终结果用脚后跟都想得出来。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律师颇有大炮轰击幽灵的虚无之感;但,正如利之所在,虎视眈眈;义之所在,亦当仗义直言,我发现了,我看到了,就必须要说出来,才对得起这个职业赋予的职责。以他的罪行,无期徒刑已属开恩,但得到这个结果的程序却未必符合程序正义。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宋一祺律师担任杨某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件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及庭前会见被告人等工作,经征求被告人本人的同意,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盗窃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在此也谨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向被害人的家属致以深深的歉意。被害人朱金利因被告人及段富江、杨新财等人的抢劫行为横遭不幸,被告人自然难辞其咎,杨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杀害朱金利的行为,但朱金利确因杨某某所参与的抢劫行为而死,杨某某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是确凿无疑的。但是,对于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据以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的有关事实,辩护人认为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如抢劫案件中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的致命伤究竟系谁实施?这起抢劫案主谋究系何人?被告人杨某某到底参与了多少起盗窃案件?等等。辩护人现就以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2000年12月20日静海县中旺镇蔡庄子村路口抢劫案

  首先,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这起案件中并非组织者策划者,并非主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段富江年龄差距较大,杨出生于1977年,段出生于1968年。案发当时被告人23岁,而段富江已经32岁,因此段富江相对于杨某某有更为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段富江在供述中称其听杨某某的指使,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判决,段富江1987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因此,段富江有前科,具有一定的应对预审盘问和反侦查的经验;且段在2005年归案时,被告人杨某某和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新财均未到案,因此,段富江为减轻罪责,将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推在被告人和杨新财身上是可以想见的。

  第二,证人黄良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和段富江、杨新财抢劫的犯意是在段富江家里形成的(见黄良彬询问笔录第二页);抢劫得来的钱款是段富江进行分配的(见卷一第八十业)。黄良彬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是能够互相印证的,即抢劫得来的赃款是段富江而非被告人分配的;

  第三,本次抢劫案涉案赃款共计1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全部讯问笔录中均供认段富江仅分给他600余元;可见全部赃款绝大部分都被段富江占有。因此,在本次抢劫案件中,从段富江和被告人的年龄差距,证人黄良彬的证言及赃款分配比例可以看出,本案的主谋是段富江而非杨某某。

  其次,关于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的致命伤的实施者到底是谁,辩护人认为存在以下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一,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共发现木棍四根,其中两根是完整的,其余的两根是由一根断为两截而成。因此,有理由相信当时共有三根木棍,由段富江、被告人杨某某及在逃案犯杨新财每人各持一根,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三人都拿了木棍,并都拿木棍打人的供述是能互相印证的。但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与段富江的供述却是矛盾的,因为段称当时他没有持械伤人,只有杨某某和杨新财两人手里拿着棍子。所以谁的供述更加可信,不难判断。

  第二,涉嫌参与本案的杨新财尚未落网,而段富江与杨某某均指认对方是和杨新财对被害人实施致命伤害的人。由于杨新财尚未归案,因此,无论二人互相指认谁是致命伤的实施者,均是不能得到验证的孤证。但综合来看,还是杨某某的说法更可信,杨称现场有三根木棍与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相符,而段富江的两根木棍的说法显然是为了把自己洗脱出来的谎言。

  第三,段富江的供述中有许多不尽不实,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如被告人杨某某称段富江在认识被告人之前就认识杨新财了,而段在供述中却称自己是通过杨某某认识杨新财的;在被问及凶器木棍是哪儿来的,段富江先是称什么样的我没看清楚(卷一五十二页,讯问笔录第十一页);在被问及被害人什么样时,段富江称天太黑没看清楚;(而当时他就在被害人对面!)但在又被问及木棍是哪儿来的时,段富江却称被告人和杨新财打被害人时他看见木棍是圆形浅黄色的,试问:在伸手不见五指的凌晨,段富江是如何在十几米开外看清凶器的颜色和形状的?(见卷一五十五页,讯问笔录第十四页)在被问及抢劫过程中起什么作用时,段富江称他听杨军的。试问:一个三十二岁有前科,以好勇斗狠打架闻名的段富江,会听一个刚刚二十三岁的人的命令?(见卷二第二十三页,黄良彬讯问笔录第二页,黄良彬称:段富江在当地挺有名的,爱打架)

  此外,对于起诉书中称杨某某和杨新财当场将被害人朱金利殴击致死,辩护人亦不敢苟同,明明是抢救无效死亡,有被害人之兄朱金成可以证明,怎么到公诉人这里就成了当场打死了?更有甚者,公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发表公诉意见称“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样的话要是出自普通公民之口,辩护人觉得无伤大雅。但这样的话出自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之口,辩护人认为这是极为不妥的。任何稍具现代民主法治常识的人都知道,杀人未必偿命,要考虑的因素很多,诸如主观恶性和客观表现,是否实行犯,是否正当防卫,是否激情杀人,是否冷血谋杀等诸多方面,岂能以“杀人偿命”一言以蔽之?庄严的国家公诉,毕竟不是原始的同态复仇!至于说欠债还钱,任何稍具诉讼常识的人都知道,欠债者未必还钱,罹于诉讼时效怎么办?债权人免除债务怎么办?又岂能以“欠债还钱”一言以蔽之!

  天津市一中院2006年对于段富江抢劫一案的判决,采纳了段富江辩护人关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判决很好的遵循了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因为当时同案犯杨某某、杨新财均未到案,认定段富江杀害被害人依据并不足。现在即使杨某某已经归案,但不论是杨某某指认段富江实施加害行为,还是段富江如此指认杨某某,都是无法印证的孤证。

  辩护人认为,鉴于杨新财在逃,段富江又有以上不能排除其持械行凶的合理怀疑,因此也就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致命伤并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在逃案犯杨新财到案并经判决前,不应认定被告人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尽管被告人杨某某此次参与的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是不争的事实,但鉴于致命伤并非其实施或在该致命伤是谁实施现在无法确证的情况下,辩护人在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其他三起抢劫案

  辩护人认为,从这三起抢劫案件我们可以知道,周洪瑞、张洪田、刘智辉、李善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上述人员的供述我们知道,该集团的组织者是本地人周洪瑞。在这三起抢劫案中,杨某某都不是作为主谋,他在这三起案件中主要承担放风任务,处于从属作用。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中,对于2002年12月8日凌晨发生在西青区南河镇王庄子村委会的抢劫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被告人等人所进入的,是村委会的工作场所,并非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被告人等人进入村委会盗窃被发现,虽有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在户内还是户外;因此,对于该起抢劫案件,辩护人认为不宜定性为入户抢劫。而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既然并非入户抢劫,因此在量刑方面也不宜加重。

  第三部分,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十七起盗窃案件

  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这十七起案件,辩护人认为,首先,对于发生在中华民营经济园区等处的十五起盗窃案件,侦查机关并未明确每起案件的发案时间,在参与盗窃的各案犯的供述中,均是夏天的某一天,秋天的某一天,冬天的某一天,或是天气还热的时候诸如此类的。难道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些被盗窃单位的报案时间?在庭审中我们只看到了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时间,辩护人认为这远远达不到事实清楚的标准,侦查机关有将2010年5月11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破的积案一股脑算在杨某某、毛欣等人头上之嫌,否则,关于案发时间不至于如此语焉不详。

  其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5月11日到10月14日,被告人伙同毛欣等人参与了盗窃中华民营经济园等十五起盗窃案的事实。但是据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在2010年9月10日左右回家过中秋节,直到2011年12月15日被抓,没有回过天津。因此,被告人是否参与了9月10到10月14 日的盗窃行为,是不无疑问的。据被告人讲,他当时是同毛欣夫妻,朱洪海夫妻一行五人乘毛欣的车回四川老家的,但在陕西渭南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有交警做了事故责任认定。而在同案犯毛欣的供述中,毛欣也称他回家过中秋节,在陕西华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毛欣的供述和被告人的说法是能够互相印证的。此外,被告人当庭向法庭供述其回家后学车和打工的事实。不论交通事故,学车还是打工,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对于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参与了2010年9月10 日以后的盗窃行为至关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但要向法庭提供有罪证据,也有责任核实被告人9月10日以后各次盗窃案是否在犯罪现场的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发生的盗窃案件,是否有被告人参与实施,这是不无疑问的。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9月10日以后发生的盗窃案件,法院不宜认定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参与。既然不宜认定杨某某参与,自然不应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尊敬的合议庭,我们总说我们的政策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这固然是不错的,但是如此我们就可以冤枉一个坏人了吗?从一般人的角度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利死亡;多次参与盗窃,盗窃的数额巨大,真是罪行累累。但是我们也应该正视:确实不能排除被害人朱金利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合理怀疑;确实不能排除起诉书中所称2010年9月10日以后发生的盗窃案件没有被告人参与的合理怀疑。因此,基于以上各点,辩护人在此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发落,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大家知道,我们的司法不但是严明的,而且是公正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一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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